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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令-第2号
[发布时间:2015年07月09日]  [点击数:]
《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》已经2014年12月1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。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局长 蔡赴朝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5年2月10日
 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办法
  第一章 总 则
 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管理,根据《印刷业管理条例》和有关法律法规,制定本办法。
  第二条 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编印和发送活动,必须遵守本办法。
 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(以下简称内部资料),是指在本行业、本系统、本单位内部,用于指导工作、交流信息的非卖性单本成册或连续性折页、散页印刷品,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。
  内部资料分为一次性内部资料和连续性内部资料。
  第三条 对内部资料的编印,实行核发《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》(以下简称《准印证》)管理。未经批准取得《准印证》,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的编印活动。
  第四条 编印内部资料,应当向所在地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,经审核批准,领取《准印证》后,方可从事编印活动。
  第二章 准印证的核发
  第五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,须符合以下条件:
  (一)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、企事业、社会团体等单位;
  (二)编印目的及发送范围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,编印内容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;
  (三)稿件内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;
  (四)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。
  第六条 申请编印一次性内部资料,应当提交申请书和稿件清样。
  申请书应当载明一次性内部资料的名称、申请单位、编印目的、内容简介、印数、印张数、开本、发送对象、印刷单位等项目。
  第七条 申请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,须符合以下条件:
  (一)申请方应为党政机关、企事业、社会团体等单位;
  (二)有确定的名称,名称应充分体现编印宗旨及地域、行业或单位特征;
  (三)有确定的编印目的和固定的发送对象,编印目的应限于与编印单位业务相一致的工作指导、信息交流;编印内容应与编印单位的性质和能力相一致;企业编印散页连续性内部资料,应主要用于指导本企业的生产经营、企业文化和精神文明建设;
  (四)有适应编印活动需要的人员;
  (五)有稳定的资金来源和固定的办公场所;
  (六)拟委托印刷的单位为出版物印刷企业。
  第八条 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,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
  (一)编印连续性内部资料的申请书,内容包括:连续性内部资料的名称、编印目的、栏目设置、印数、印制周期、开本、发送对象和经费来源等项目;
  (二)编印单位资质证明材料;
  (三)编印人员的基本情况及身份证明;
  (四)拟承印单位的《印刷经营许可证》复印件。
 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不予核发内部资料《准印证》:
  (一)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、第五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条件的;
  (二)广告印刷品、介绍推广本单位基本情况的宣传资料,或者仅含有历法信息及广告内容的挂历、台历、年历等无需申领《准印证》的一般印刷品;
  (三)中小学教科书及教辅材料、地图、个人画册、个人文集等应由出版单位出版的作品。
  第十条 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。决定批准的,核发一次性内部资料或者连续性内部资料《准印证》;不予批准的,应当书面说明理由。
  第十一条 《准印证》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,其中对一次性内部资料,一次性使用有效;连续性内部资料的《准印证》有效期为1年,期满须重新核发。
  《准印证》不得转让和出租出借,内部资料停办后《准印证》应及时交回发证部门。
  第三章 监督管理
  第十二条 内部资料的编印单位应当对所编印的内容和质量负责,并承担法律责任。
  第十三条 内部资料不得含有下列内容:
  (一)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;
  (二)危害国家统一、主权和领土完整的;
  (三)泄露国家秘密、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;
  (四)煽动民族仇恨、民族歧视,破坏民族团结,或者侵害少数民族风俗、习惯的;